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聽障人協會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一、目的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聽障人協會(以下簡稱本會)之所屬各業務單位,為提供員工及會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二、定義
本辦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犯罪) 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
(二) |
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三、對象 |
三、對象
(一) |
本辦法適用於本會各級主管對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及與被服務者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
(二) |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會員工或申訴人如為被服務者,本會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供被害人應有之保護。 |
四、防治措施
(一) |
本機構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消除工作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及個案不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之威脅。 |
(二) |
本機構各單位每年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辦理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鼓勵人員參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
五、受理性騷擾申訴之方式
本會所屬各單位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設置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及電子信箱如下:
(一)本機構專線電話 02-28852120 / 02-28852130
(二)本機構電子信箱 cnad001@gmail.com
六、性騷擾事件之處理
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給予被害人心理支持或視需要協助就醫
(二)填寫申訴/異常事件報告陳核
(三)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對所屬環境安全之維護、改善及其他防治、改善措施。
七、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
本會設立一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評會),以保密方式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其設置要點如下:
(一) |
性騷擾申評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長或其指定人擔任,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委員置三人至五人,其中女性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由各單位推薦代表經理事長圈定指派人員兼任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
(二) |
委員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三) |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性騷擾申評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本會及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
(四) |
機構內部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
八、提出申訴規定
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本人或其法定/委任代理人應以書面或言詞向性騷擾申評會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 |
申訴應檢具申訴/異常事件報告,並載明下列事項,向性騷擾申評會提出:
1. |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
2. |
有法定/委任代理人者,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 |
3. |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物證或人證)。 |
4. |
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
5. |
申訴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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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訴人如以言詞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由申訴人自行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三) |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
(四) |
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及民法第1089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父母共同提出。 |
(五) |
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向本會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性騷擾申評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九、性騷擾申評會評議程序
(一) |
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委員應於五日內確認受理申訴。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二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
(二)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為原則,並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 |
(三) |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的原則,給被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
(四) |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
(五) |
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性騷擾申評會審議。 |
(六) |
性騷擾申評會評議時,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
(七) |
性騷擾事件之被申訴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
(八) |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九) |
申訴案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並應附具理由,由性騷擾申評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申訴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 |
性騷擾申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十一) |
性騷擾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
1. |
評議成立經調查屬實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員工)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命令被申訴人以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對被申訴人(個案/家屬)提出口頭/書面警告、更換服務者或終止服務。 |
2. |
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會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並將本案向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處理。 |
3. |
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4. |
評議結果應簽陳董事長核定後移請單位主管依規定辦理懲戒或處理有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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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書面通知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紀錄、相關會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明或雙掛號單。 |
(十三) |
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加害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十四) |
性騷擾申評會於受理申訴案件期間,委員應迴避之情況及處置:
1.有下列情形之一,委員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2.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3.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4.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在性騷擾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5.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評會命其迴避。 |
十、不受理之決議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本人之法定/委任代理人而代本人提出申訴者。
(二)同一事由經申評會決議或以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居住所者。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但經通知申訴人後,未於十四日內補正者。
十一、保密責任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立即終止其參與,本會並得視情節依相關規定給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二、轉介專業輔導
性騷擾申評會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若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時,本會得依申請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三、暫緩調查及評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性騷擾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一)申訴人提出暫緩評議之請求。
(二)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及評議之必要者。
十四、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
性騷擾申評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性騷擾申評會所作決議之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五、實施
本辦法經性騷擾申評會審議後,報請理監事會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